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燈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15日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某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與東西向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讓路線「▽」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林邱00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伯里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雙方發生碰撞,林邱00人車倒地,因此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等傷害,經過多次開顱手術、氣管切開術等治療後,始終處於昏迷狀態、無法言語、無眼神接觸,腦傷後遺症已達到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且難以治療之重傷害。員警據報到場處理,A03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邱00之監護人即其子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9頁、第13至14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49頁),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偵卷第15至1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3月3日函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偵卷第19至24頁、第29頁、第31至43頁、第117至120頁、監宣卷第36頁、第41至42頁)附卷可稽,被告為支線道車,沒有避讓幹線道車先行,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林邱00所受前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林邱00無照駕駛、沒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交岔路口,雖然駕駛行為也有過失,但並不解免被告刑責。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29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案車禍的發生乃因被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撞擊無照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林邱00,致其受有前揭傷勢,至今仍然昏迷不醒受有嚴重腦傷之重傷害,後半生已難有正常生活的希望,可見被告之過失與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錯誤,也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林邱00家屬,但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已領取強制險理賠),另方面,被害人林邱00為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且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交岔路口,於本件事故發生、損害擴大同樣有過失責任,故不得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先前有妨害自由、妨害風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述從事粗工,女兒已經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