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火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火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火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中南橋沿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中南橋前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確認路口往來車輛,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張富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防汛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張富翔因此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手擦傷2×1公分、右膝下擦傷10×6公分、右大腿擦傷擦傷15×10公分、右腳擦傷5×5公分、左膝擦傷6×5公分、左大腿擦傷20×15公分、左前臂擦傷15×5公分、人中擦傷3×1公分、鼻擦傷3×1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火龍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富翔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㈥西螺分局交通小隊處理劉火龍交通過失傷害案影像截圖張貼表。
㈦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㈧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4月2日嘉監鑑字第1153000318號函所附該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竟於駕駛車輛上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5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