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夏家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家豪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竟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行駛,其行經於雲林縣○○鎮○○道0號230.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沈○權(原名:沈○昌,姓名詳卷)所駕駛搭載金○妤(原名:金○萍,姓名詳卷)、沈○富(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沈○貴(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沈○權車輛再往前推撞其他由簡秋霞、卓家良駕駛(未受傷)之車輛,沈○權因而受有頸部、左肩膀、右下肢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金○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右手前臂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沈○富則受有頭皮、頸部、腹壁挫傷等傷害;沈○貴則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貴、沈○富之父沈○權、金○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夏家豪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7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5、10至14、171至172頁、本院卷第49至56、85至90、91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權、金○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15至19、157至158頁;偵卷第6至7、32至34、157至158頁)、證人簡秋霞、卓家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3、24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4紙(見偵卷第58至6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照片19張(見偵卷第62至7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76至80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2張(見偵卷第91至11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偵卷第9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偵卷第44、48頁)、被告及告訴人沈○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卷第45、49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監理站傳真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2月11日嘉監企字第1150005309號函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駕照因酒駕案件而遭吊扣,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監理站傳真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2月11日嘉監企字第1150005309號函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屬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並經本院裁量認有加重之必要(理由詳後續),被告本案犯行已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之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沈○權、金○妤、被害人沈○富、沈○貴身體法益受有損害,而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之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於本案未能妥善注意車前狀況,在高速行駛之國道上追撞告訴人沈○權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沈○權駕駛之車輛再推撞其他車輛,其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顯然非輕,本院衡酌上情,認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85頁),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有積極面對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駕照經吊扣期間駕駛車輛追撞告訴人沈○權駕駛之車輛,導致告訴人沈○權、金○妤及被害人沈○貴、沈○富均受有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沈○權、金○妤及被害人沈○貴、沈○富所受傷害之程度、雙方之肇事情節,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沈○權、金○妤曾數次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沈○權、金○妤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6、88至89頁),是被告既未與告訴人沈○權、金○妤及被害人沈○貴、沈○富達成調(和)解,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暨參酌告訴人沈○權、金○妤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96頁)及其於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1至114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