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珈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珈銘於民國114年8月7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正義路與東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吳○樊(100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東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進入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吳○樊受有右上肢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