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竟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冷氣水電工作、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育有1女由社會局安置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0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5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某處所,
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
辦)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
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段與東明路交岔路口時,因欲闖紅燈及
未扣安全帽扣為警攔檢,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
75公克)、甲基安他命1包(驗餘淨重2.6073公克)等物(均扣
於施用毒品案):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達78
4ng/mL、嗎啡濃度達1104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1048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7600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檢及扣得上開毒品等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3年7月18日22時9分,所採集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原始編號OZ00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達784ng/mL、嗎啡濃度達1104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10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7600g/mL之事實。 ㈣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