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登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登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登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9至31、34、3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至49頁)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3號、109年度虎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0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猶心存僥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更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在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補藥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確實因此發生自摔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其本案酒測值、酒後駕駛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至37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2號
被 告 張登發(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悟,於114年5月28日13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月眉路某處所
,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補藥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吉安44分9K2344
HD13電桿前道路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降低,失控自摔受傷,繼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
人若瑟醫院救治;迄警獲報到院處理,於同日20時1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登發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