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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麗文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元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元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因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補充為「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賴元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主張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另有五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飲用高粱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其本次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動力較小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駕車時間甚短、與前次酒駕相隔一定時間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求刑失之過輕,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67號
  被   告 賴元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元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
    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自114年10月1日19時許起至
    同日20時48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某檳榔攤飲用高
    粱酒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飲
    酒處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
    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田興路與田南一路口時,因未顯示方
    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元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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