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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鄭苡宣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裕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裕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趙容婕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37號
  被   告 徐裕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益於民國114年5月4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正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光榮路5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注意
    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進,適趙容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因徐裕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
    ,致趙容婕受有頭部挫傷、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嗣徐
    裕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趙容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裕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趙容婕發生交通事故,並涉犯過失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容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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