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郭玉聲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膺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膺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膺鈞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19線省道45K處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幹線道來車情況,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鍾承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台19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案發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鍾承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肢多處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脛骨粉碎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膺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承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案發路口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表示其為肇事人,嗣於審理期間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案發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且經庭前移付調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給付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55萬元(其中1萬元業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0號調解筆錄在卷足證,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出現「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嚴重情形,整體法益受損程度較高,另因告訴人行車方向也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告訴人本身存在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違反,故而本案事故發生尚非可完全歸諸於被告一人承擔等犯罪情節(但被告違反路權規範,屬於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同時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獨居,現無業、已退休之處遇現況,暨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被告過往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參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按期給付賠償條件,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具體履行期間及本案犯罪情節輕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得以依調解內容受償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0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5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含車損),給付方法如下: ⑴第1期相對人於115年7月20日當場給付1萬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⑵餘款54萬元分108期給付,自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於15日前各給付5,000元,上開調解金額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設於第一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⑶如有1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