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博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90號),被告於移審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5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博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博智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及尿液濃度值高低,駕車之時地、有無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