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佳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3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侯佳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欄位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1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4309545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補充被告侯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及遵守
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周芝
逸死亡之過失程度,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兼衡其駕駛自用小貨
車,因駕車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原因及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
節與責任比例,併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
履行完畢,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以及檢察官、被告對
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並表
示原諒被告且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係依同法第451條
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35號
被 告 侯佳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佳龍於民國114年8月30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莿桐鄉雲74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產業道路,欲左轉產
業道路,本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得跨
越禁止超車線搶先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
搶先左轉,適有周芝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雲74線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址交岔路口,雙方不慎發生
碰撞,導致周芝逸受有右側血胸、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韌
帶斷裂及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臉部、胸部及四肢擦挫
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
治,仍於114年8月30日21時35分許不治死亡。嗣侯佳龍在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芝逸之配偶吳竺芙告訴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佳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發生本案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感覺對方撲上來就撞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竺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周芝逸死亡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檔案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後續因此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1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4308545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肇事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於主動向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