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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劉達鴻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鎮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1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鎮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無照駕駛登記車牌號碼0000-00號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鎮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RS-746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張」、「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16張」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於起訴後業據告訴人劉仲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被告於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為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逃逸幸未延誤告訴人就醫等全案犯罪情節;有傷害、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而依約給付完訖,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領有第2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8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嗣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茲以本案犯罪情節非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而依約給付完訖,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兼以被告現已高齡90歲,並領有第2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5號
  被   告 蔡鎮鴻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鴻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7時3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大同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駛至大同路與台17線交岔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行
    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得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搶先左轉,適有劉仲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導致劉仲平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腰背部挫傷合併左側第5
    、6、7肋骨骨折等傷害。詎蔡鎮鴻明知肇事致劉仲平受傷,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
    在現場,即置傷者於不顧,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
    場。嗣經劉仲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仲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鎮鴻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發生本案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就不知道,沒看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仲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及被告逃逸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本署檢察官114年2月18日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逃逸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3307815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車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林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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