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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鄭媛禎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富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7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富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於114年10月4日14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14年10月4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富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月18日,逕予更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具體主張: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交易卷第30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更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97年、109年、11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在案(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酒後駕駛時間、距離、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等情節,兼衡被告已年逾70歲,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手受傷後沒有工作,有輕度身心障礙,另罹患重聽,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在外地工作,生活費靠子女支應,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1至32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74號
  被   告 賴富昌(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富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六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
    月18日徒刑易服社勞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4年10月
    4日14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處所飲用高粱酒後,已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飲酒處所,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9分
    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25巷單行道時,因逆向行駛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富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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