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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劉達鴻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睿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睿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行至該路段與文昌路」後補充「、庄內路之」;第7行「腦震盪」後補充「症候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睿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及告訴人王泉盛所受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有竊盜、強盜、傷害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調解而約定分期給付賠償,然嗣未依約履行分毫,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96號
  被   告 陳睿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誠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行至該路段與文昌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與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
    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王泉盛所駕駛且正停
    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泉盛因而受
    有胸部挫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王泉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睿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事故現場情形及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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