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6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政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之基礎,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值非難;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2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在案(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案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酒後駕駛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60號
被 告 黃政忠(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虎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
不知悔改,自114年8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4年8月4日凌晨
1時許止,在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
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
1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有才寮大排出海口新設4支
風機處,不慎打滑自摔並掉入魚塭,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員
警並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台西交通處理小組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
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