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恒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85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恒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5月28日健保中字第1154031477號函檢附門診就醫紀錄、被告提出之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相關資料、被告曾恒繁於準備程序中的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累犯的考量: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起訴書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本案幸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摩托車,行經時段為下午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以及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已接受戒酒門診,目前服用藥物中,而透過門診的持續治療,應可以大幅改善被告反覆進入刑事程序的窘境,又被告雖然先前已經遭到判處6月有期徒刑,但比起每次都是加重刑度,當被告願意面對問題的根源,刑期只是手段,讓行為人變好並重塑行為模式,更能落實刑罰的特別教化功能,因此本次對於刑度應該從輕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63號
被 告 曾恒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恒繁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4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友人
住處飲用不詳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
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三
盛村仁德西路1段與仁德西路1段402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6日)14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恒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