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源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79、7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源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源享於民國114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鎮○○00○00號電線桿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情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RINA KUSNAWATI(下稱瑞妮,印尼籍)未領有駕駛執照,飲用酒精飲料若干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越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瑞妮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6日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程序部分:被告陳源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6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瑞妮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損害賠償完畢,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8、39頁)暨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童有過失,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本案屬過失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被告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9至22頁、第113至117頁、偵7638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31、35、3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27頁、第61頁至第6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71、7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19至131頁、第167頁、第173至18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相驗卷第107頁)及現場及車輛照片62張(見相驗卷第29至5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