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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1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郁姈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建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建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林內鄉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與雲林縣林內鄉大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吳正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林內鄉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吳正明人車倒地,致吳正明受有右眉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周建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周建銘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知悉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吳正明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被告周建銘本案犯行先前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檢察官就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正明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告配偶阮氏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破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本罪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本罪主要目的是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而本件車禍發生於周圍住宅、商家林立之道路,並非人跡罕至之處,有現場照片5張存卷可查,雖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逃逸,然被害人於該處獲得救護之機率屬高;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右眉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尚非屬立即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並未提起告訴,經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綜上,可認被告本件之行為惡性、所生影響、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認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未給予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所為有所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害人所受傷害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並未提起告訴,如上所述。再考量被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其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參與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酒駕/法治教育名冊各1份在卷可參,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遭撤銷緩起訴。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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