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財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鄧財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鄧財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
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
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
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六交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復表明本案與前案
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酒駕之公共
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
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
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復參以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
,致騎車自摔入路邊水溝,酒醉程度不低,足見其心存僥倖
,任意觸法,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
該;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婚姻、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68號
被 告 鄧財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財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
復自114年11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雲林縣
斗六市久安里永興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
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
4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7
分許,行經雲林縣○○市○○里○○路0號前,不慎駛入該處水溝自
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43分許,在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財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
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