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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1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子榮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季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28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紀季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季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MG/L),則當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自摔倒地受傷,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次幸虧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時間為夜間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此有GOOGLE MAPS 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289號
  被   告 紀季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季亨自民國115年3月1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之配偶娘家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0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興農路苦苓腳20A電
    線桿前,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
    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季亨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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