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輝於民國114年11月9日14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與俞浚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俞浚銘受有左肩、右肩受傷及頭暈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21分許,對張正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輝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浚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他人發生碰撞。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碰撞部分已與俞浚銘達成調解並已賠償30,000元。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