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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鄭媛禎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振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劉振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振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酒後騎車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1號
  被   告 劉振豐(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豐自民國114年12月5日7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雲林縣
    大埤鄉之鴨寮飲用啤酒、保力達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
    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時許,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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