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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劉達鴻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含瓶罐,驗前總純質淨重零點伍陸玖參公克)、毒品咖啡包伍拾包(含包裝袋,驗前總純質淨重捌點柒柒捌肆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補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6行「愷他命1罐」後補充「(純質淨重超過0.5693公克)」;第7行「毒咖啡包50包」補充為「毒品咖啡包超過5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超過8.7784公克,並含微量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五公克以上之種類、數量及其總純質淨重、持有時長等全案犯罪情節;有酒駕公共危險、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罐、毒品咖啡包50包,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瓶罐及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瓶罐及包裝袋與所沾黏之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07號
  被   告 林啟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文(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晚上某
    時,在嘉義市某KTV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1罐,另以每包 毒
    咖啡包100元之價格,向該人購買毒咖啡包50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9日3時許,林啟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臨停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已施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
    0.569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50包(
    總純質淨重8.7784公克,另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成分,惟其純度均<1%),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扣案之上揭愷他命1罐及咖啡包50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5693公克)
    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8.7784公克),有該
    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參,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揭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0.5693公克)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
    啡包50包(總純質淨重8.7784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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