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勝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在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段上」更正為「在雲林縣斗六市不詳地點」;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勝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後,未思報警尋找失主,竟將該物品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妨害名譽、毒品、妨害自由、傷害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未臻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本案財物返還告訴人賴淑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如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IPHONE13手機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被 告 林勝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國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7時45分前,在雲林縣斗六市龍
潭路段上,見賴淑珠遺失之蘋果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黑色,下稱本案手機,已發還賴淑珠),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後將本案手機攜往
辰鑫通訊行欲變賣,以此方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經賴
淑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淑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淑珠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辰鑫通訊行店員
陳思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手機
定位截圖、本案手機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