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2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源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理由:被告A01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拿取被櫃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已經撿二年回收了,老闆都會固定把回收物放門口,當天撿塑膠袋子,因被櫃有包塑膠袋,我就將被櫃順便拿走,想說是沒有人要的、因為當時很暗,我沒有看到被櫃云云。查本案遭竊之被櫃為全新品,包有封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孟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查,肉眼即得辨識明顯非回收或廢棄物,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一般人均可輕易判斷非該店家欲丟棄之物,不得恣意拿取;又本案案發時雖為冬日清晨,天色應尚未完全明朗,然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可見案發現場為大馬路旁,仍有附近建築物之燈光可供照明,被告騎乘至該處停放之機車亦有開啟大燈,難認現場過於昏暗以致無從辨識;且該被櫃外型方正、具有一定體積,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拿取被櫃時尚需以雙手環抱,與質地柔軟輕盈之塑膠袋顯有不同。綜上,被告應係於知悉該物品係被櫃而非塑膠袋,且係新品而非回收物之情況下,仍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之故意甚明,被告種種所辯,顯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經營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惟本案竊得之被櫃已為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減少損害之擴大,告訴人亦於取回被櫃後表示不再提告,應無繼續追究之意,況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查,堪認有積極填補所造成損害之舉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基於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陸、被告竊得之被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為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柒、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2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少少家
具前,見楊孟凡所有價值新臺幣4500元被櫃(新品)1只置於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得後置於A車騎乘逃逸;嗣楊孟凡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孟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櫃子包著一層塑膠袋,伊撿拾塑膠袋圍雞舍,便一併拿走櫃子云云。 ㈡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孟凡於警詢之證述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楊孟凡所有之被櫃1只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其所竊被
櫃1只,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