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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2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吳基華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秉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另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竊銅柱除已扣案外,其自承變賣得款新臺幣1至2萬元部分,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等語。惟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稱:「(問:警方查扣嫌疑人交付之原料銅柱是否有短少?是否尚能使用?)沒有短少。不能使用。經檢視後發現原料銅柱已經受潮有水分,所以基於安全性、安定性,該涉嫌人交付之原料已無使用。」等語,即已明確指稱被告交付之所竊銅柱並無短少,僅係功能減損等情。至於被告縱曾供述變賣得款,但是否為其他物品,或另涉他案,均有可能,尚難以此據為本案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02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0日2
    時54分許、115年2月5日4時5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
    號其任職擔任保全之凱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豊公司)
    內,徒手竊取該公司之銅柱原物料2次,共竊取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8248元之銅柱原物料得手後離去。嗣經凱豊公司員
    工盤點時,發現銅柱原物料短缺,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
    獲,並扣得銅柱原物料2袋(重量分別為36.58公斤、38.45公
    斤,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凱豊公司委由顏進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顏進賢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又被告自承其共有6次竊盜犯行,然監視器只發現2次犯行,
    其它4次竊盜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它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另有其它4次竊盜犯行,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
    告只有上揭2次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揭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
    竊得之銅柱,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已扣案之銅柱外,被
    告自承變賣部分銅柱,得到1至2萬元之金額,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
      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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