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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25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柯欣妮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昭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6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前與廖○○有所糾紛,其知悉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廖○○之同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市之租屋處內(地址詳卷),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詩詩@shsh332233」號(下稱本案帳號),並以本案帳號發文「各位我今天忍無可忍我承認我會一點但各位放心我只會用在那個老男人身上還是可以約我#雲林」等內容及張貼其對廖○○下咒及載有廖○○之租屋處地址信封之照片共4張等足以識別廖○○之個人資料內容,供不特定社群軟體TWITTER使用者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廖○○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廖○○之隱私權。嗣經廖○○瀏覽前揭貼文頁面,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帳號貼文截圖1張、張貼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被告所張貼之上揭內容,含有告訴人之住址可為告訴人之聯絡方式,是本案被告所張貼之上揭照片內容自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甚明。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以上揭方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揭露於其公開之本案帳號頁面,使社群軟體TWITTER不特定使用者均得見聞,並以其張貼文內容,亦係主張對告訴人下咒等負面文字,足認其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迨無疑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聯絡方式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惟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問題,竟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設備,將含有告訴人住址等聯絡方式之信封照片張貼於其公開之本案帳號頁面中,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雖表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而致本案無從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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