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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金簡字第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許佩如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吟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吟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為實無可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見115年偵5225號卷第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無實際管領、處分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225號
  被   告 王吟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吟卉明知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意替他人接收驗證
    碼,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22時17分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
    00元至150元之代價,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驗證碼,並申設通訊軟體LINE
    帳號。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0日,以前揭
    門號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慈」聯繫張慈渟,並以「
    假求職」之詐術詐騙張慈渟,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9
    、30日,共以19萬500元購買6030.310282顆USDT後,再轉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
    無從追查金流。
二、案經張慈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吟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慈渟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截圖照片、對話紀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截取資料 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慈」之註冊門號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有於113年6月21日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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