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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劉彥君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

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與楊○○為姑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6月4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即楊○○父母住處,楊○○、楊○○因楊○○父母(即楊○○之祖父母)照護及報稅等問題發生口角,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楊○○先徒手毆打楊○○左側臉部,並徒手推楊○○撞到一旁桌子,致楊○○因此受有左臉紅腫、左腰擦挫傷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楊○○同時亦持其父使用之拐杖底部撞擊楊○○胸口,致楊○○因此受有胸口鈍傷、壓痛之傷害。

㈡案經楊○○、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楊○○、楊○○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楊○○於警詢中辯稱,是被告楊○○惱羞成怒拿拐杖往他胸口撞過來,他將被告楊○○擋開後,被告楊○○自己朝旁邊放水壺的小桌子跌倒受傷,他沒有打被告楊○○巴掌及推被告楊○○,他是正當防衛等語,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是被告楊○○自己拿拐杖要攻擊沒站穩摔倒,他都沒有搶拐杖也沒有推被告楊○○,拐杖從頭到尾都在被告楊○○手上等語。被告楊○○則辯稱,是被告楊○○突然打我一巴掌,我因為怕他繼續攻擊我,所以才拿起我父親的拐杖要反擊自衛,楊○○就把我推撞旁邊小桌子,我並沒有拿拐杖打到他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二人確實於案發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本件案發後,被告二人均前往醫療院所驗傷。被告楊○○經診斷受有胸口鈍傷、壓痛之傷害;被告楊○○經診斷則受有左臉紅腫、左腰擦挫傷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此有上開二份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現場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確實在案發當日受有前揭傷勢。

⒉被告楊○○涉犯傷害犯行部分:被告楊○○當日在警方到場時,即由警方拍攝受有左臉紅腫、左腰擦挫傷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勢照片,此有現場及傷勢照片8幀(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可佐。另依被告楊○○於本院115年2月2日庭呈之現場錄影截圖畫面(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可明顯看出被告楊○○將手中所持拐杖摔至地上,而一旁後方有傾倒之水壺、被告楊○○也有左腿褲管遭濺濕之狀況。以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及被告楊○○所提供之案發錄影截圖畫面,被告楊○○指述其當時遭被告楊○○推撞旁邊小桌子等情,並非無稽。又被告楊○○於偵訊以及審理中,雖辯稱自己並無傷害被告楊○○之行為,是被告楊○○沒有站好自己摔倒等情,然觀其警詢時對於案發情形之陳述,實係表示「我將她擋開後,她自己朝旁邊的一個放水壺的小桌子跌倒過去受傷的」等語(偵卷第8頁)、又稱「我在拐杖撞上我的胸口時,雙手抓住拐杖將它推開」等語(偵卷第9頁)。由此可知,被告楊○○於警詢對於案發經過之說法,就有無出手導致被告楊淑緞摔倒一情,顯與其偵訊、審理中之辯詞有所出入。參以被告楊○○提供事後拍攝詢問其父楊○○之影像,影像中楊○○陳稱被告楊○○有搧被告楊○○巴掌,甚至還具體以手演示搧巴掌之情狀,被告楊○○之母楊○○○也在旁稱「搧就被他搧了,我們知道就好了,記在心裡面,要不然怎麼辦」等語,此有被告楊○○提供之錄影譯文1份(偵卷第59頁)及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楊○○、楊○○○均係被告楊○○、楊○○共同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本案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楊○○、楊○○○有何虛偽陳述構陷自己孫子即被告楊○○之必要,故在楊○○、楊○○○已直接表明被告楊○○有搧被告楊○○巴掌之情況下,考量被告楊○○有前揭翻異供述之情狀,本院綜合各該跡證判斷,認為被告楊○○當時確有出手搧被告楊○○巴掌及推倒被告楊○○之傷害行為。

⒊被告楊○○涉犯傷害犯行部分:被告楊○○於警詢辯稱當時被告楊○○將她的拐杖搶走丟在一旁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在被告楊○○提出現場錄影截圖之連續畫面裡,清楚可見被告楊○○是自己將拐杖摔在地上(本院卷第53頁至第73頁),故被告楊○○警詢中就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於本院訊問時,被告楊○○也自承被告楊○○搧過來時她手上就拿著拐杖等語(本院卷第41頁)。佐以被告楊○○本案所受之傷勢位置,亦合於被告楊○○手持拐杖所能攻擊之高度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楊○○當時應有攻擊被告楊○○的行為,始會造成被告楊○○受有胸口鈍傷、壓痛之傷害。

⒋對被告2人辯詞之說明:

⑴就本案衝突始末,被告2人各有互為傷害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在歷次供述各有前後不一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渠等就本案實情之描述既容有可疑之點,故就被告2人維護自身所稱未傷害對方之辯解,本院認為實難以採信。

⑵又被告楊○○雖於警詢中曾稱自己擋開被告楊○○是正當防衛等語。然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楊○○先徒手毆打被告楊淑緞左側臉部,並徒手推被告楊○○撞到一旁桌子,被告楊○○同時亦持拐杖底部撞擊被告楊○○胸口。以此事實判斷,被告2人所為均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渠等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被告2人間針對互為攻擊之互毆行為,任何一方均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此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楊○○、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為姑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均論以刑法傷害罪。

㈡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楊○○、楊○○係因扶養尊親屬、報稅等事宜而起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然以暴力方式表達不滿,各致對方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楊○○所受傷勢為紅腫、擦挫傷,被告楊○○則為單純壓痛,並無外顯之傷勢,被告2人傷勢均屬輕微,然被告楊○○本案傷害犯行所致生之損害,仍明顯較重於被告楊○○,依此傷勢輕重程度,自應為量刑區別之判斷。再考量被告楊○○、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無從對渠等量刑再為有利之調整,暨衡渠等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書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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