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2號
- 公 訴 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黃嘉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38號、第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三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嘉斌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改正,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里○○00○00號楊聰議之工廠,利用工廠窗戶未上鎖之機會,攀越窗戶入內,徒手竊取楊聰議所有之電器箱內銅片9個得手,轉售變現約新台幣(下同)1萬1千元。
㈡黃嘉斌另與吳俊儀(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4日1時許,黃嘉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俊儀,前往楊聰議之上開工廠,利用工廠窗戶未上鎖之機會,攀越窗戶入內,徒手竊取楊聰議所有之電器箱內銅線12條(各約100公分)、銅片3個得手,轉售變現約1萬1千元。
㈢黃嘉斌另與吳俊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4年9月12日5時6分許,由吳俊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嘉斌,前往雲林縣○○鄉○○路000○0號陳皇尹經營之「三吉資源回收場」,吳俊儀負責把風、接應,黃嘉斌基於踰越圍牆、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逕自「三吉資源回收場」鐵門下方空隙入內,又翻越鐵皮圍牆後,進入辦公室內,持現場所擺放之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陳皇尹辦公桌抽屜,竊取陳皇尹所有之現金1萬元得手。
二、案經楊聰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陳皇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三次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偵11213卷第185至188頁、偵12738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核與同案被告吳俊儀警詢陳述(偵11213卷第9至12頁、偵12738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楊聰議、陳皇尹警詢指述(偵11213卷第13至15頁、偵12738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機車租賃約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1213卷第29至51頁)、車輛租賃契約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三吉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2738卷第33至5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核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
一、㈡㈢竊盜部分,被告與吳俊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三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方式可以相互區隔,應認係分別起意的數行為,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在入監服刑之後,卻仍不知悔改,再度因經濟困窘而犯本案三次竊盜犯行,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致兩位告訴人財產損失不少,被告所為很不可取,即便始終坦認犯罪,但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機電工作,家裡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目前仍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偵查或審判中,該等案件與本案三件竊盜罪將來可能合併定執行刑,未免多次分別合併定執行刑導致法律關係複雜化,本院暫不就本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雖然告訴人楊聰議陳稱遭竊損失高達60至70萬元,但是,卷內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此金額,僅依被告所述及現場照片,做對被告有利認定,即被告在事實一、㈠㈡所竊取之銅片9個、銅線12條(各約100公分)及銅片3個,各變現獲得1萬1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另事實一、㈢被告竊得現金1萬元,也是其犯罪所得。以上三次竊盜被告共獲得3萬2千元,均未扣案或歸還給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