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俊寬
- 選任辯護人
-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俊寬係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下稱本案店面)之承租人,其為節省電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6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本案電表)之封印鎖及封印鉛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電表內部一相計量電流排線改動短路,致使用電中計度減少失效不準,告訴人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而核算電費,被告以此方式獲取少繳電費之用電差額利益(告訴人公司共損失新臺幣【下同】233,096元)。嗣於114年9月6日12時7分許,經告訴人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稽查員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扣得電表1具及封印鎖3只,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忠禮、證人即告訴人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稽查員林信泰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店面房東沈宗印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各1份、告訴人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本案電表自110年8月起至115年3月止之用電資料曲線(期間) 1份、告訴人公司稽查照片1份,以及扣案經責付被告保管之本案電表1具、封印鎖3只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改動本案電表。我前於113年12月間與房東協商後,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將本案電表之用電戶名更改成我的名字,自此我才能登入告訴人公司的APP,而我的電費都是透過金融帳戶自動扣款,沒有額外特別繳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電表不是設在本案店面內,檢察官主張之證據並無法確認該電表遭人改動之正確時間,所以有可能於被告承租本案店面以前,該電表即已遭人動手腳,且被告不具有電工相關背景,也無專業知識及能力去竄改電表,遑論認知到本案電表已遭人竄改。本案電表自被告承租以後至告訴人公司稽查為止,用電量均屬穩定,且據被告所述,相關電費都是透過自動扣繳方式繳納,實難以認知到用電量有所異常。卷內事證至多只能證明本案電表遭人竄改,但竄改的時間、何人所為,均無法核實,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請求予以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被告前於113年10月5日與房東沈宗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自該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承租本案店面,作為經營娃娃機台店面使用,嗣因其營業需要,經徵得房東沈宗印之同意後,於113年12月5日向告訴人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變更用電戶名,由其成為本案電表所屬電號之用電戶名義人。而後告訴人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稽查員林信泰於114年9月6日12時7分許稽查用戶電表,察覺本案電表恐存在竊電事宜,遂配合員警並會同被告檢視該電表,因而發現該電表之封印鎖有遭人撬開之痕跡,且封印鉛塊被破壞,而電表內部一相計量電流排線被人改動造成短路,致使用電中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情形,經核算應補收度數為44,708度、用電差額利益達233,096元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所是認(偵卷第7至11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39至48頁、第105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忠禮、證人林信泰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偵卷第17至20頁、第81至85頁)、證人沈宗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與房東之租賃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117至11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各1份(偵卷第21至29頁)、告訴人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偵卷第33至37頁)、本案電表自110年8月起至115年3月止之用電資料曲線(期間)1份(偵卷第91頁)、告訴人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5年7月3日雲林字第1151656651號函1份(本院卷第83頁)及告訴人公司稽查照片1份(偵卷第39至4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既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為辯,則本案應審究者即為檢察官主張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本案電表係由被告或受其指示、委託之不詳之人所改動?
六、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忠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原電表於111年10月有改K6電表時間電價,當時的指數是4,607,之前是2個月抄表收費一次,自111年10月以後(該年11月起)就更改為每月抄錶收費,就用電取線圖看111年10月當時的用電指數2個月是4,607,11月後度數也在3,000、4,000度,並沒有異常。原電表於111年9月22日更換成本案電表,是收10月的電費,這段時間看起來也沒有明顯的差異。但本案電表於113年11月後就更改為被告使用,我們於114年9月6日進行稽查時,發現稽查後換表之用電指數就激增,被告承租後到我們稽查這段期間,電表度數明顯較低,先前都是700多度、800多度。我們沒有辦法判斷本案電表何時遭到改動,只是由被告承租以後,用電度數明顯變少來合理懷疑是這段時間改的等語(偵卷第83至84頁),足見告訴人公司實際上並無法確認本案電表遭他人改動電流排線之具體時點,也無法確定為何人改動,僅係因被告承租本案店面之時間,與本案電表整體用電度數明顯降低期間重合,為改動電流排線之受益者,故而合理推斷為被告承租期間所改動。然而,觀諸告訴人公司提供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可發現本案電表於「113/9/6~113/9/24夏」此一期間,應收電費度數為2,736度,已收度數為434度,應補收度數為2,302度,即補收電費金額達13,407元;於「113/9/25~113/10/27夏」(天數6天,即113/9/25~113/9/30夏)此一期間,應收電費度數為864度,已收度數為12度,應補收度數為852度,即補收電費金額達5,097元等節(偵卷第35頁),上開二期間均早於被告向沈宗印承租本案店面之時點,則被告是否為本案電表改動後之唯一受益人,誠屬有疑。既本案無法確認本案電表遭他人改動之具體時點,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亦表明:改動電表需要有電工之技術、工具,員警當時到場僅會同稽查,沒有採證等語(本院卷第84頁),而遍觀卷內所有事證,也未見有任何證據資料可指明被告個人具有電工之技術及持有相關改動工具,抑或是其有指示其他不詳之人改動電流排線之情形。是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於114年9月6日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電表之封印鎖及封印鉛塊,將電表內部一相計量電流排線改動短路等節,自屬無從證明,難以憑採。
㈡至檢察官雖另於審理時表示:被告為用電名義人,即便非實際改動者,本案電表較低度數計算電費因而產生之利益,也是歸被告所享有。被告首次經營娃娃機店,不知道電費之價格,頂多只能說明其不知道娃娃機店同業之平均電費,但不能合理解釋其長期未確認帳單,或是換表後用電明顯提升的狀態,故而被告應對於本案電表計費異常有所認知,仍持續利用失準之計量減少電費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惟查,本案電表於111年9月22日裝設後,直至114年9月6日遭稽查員林信泰察覺遭人改動前,期間告訴人公司未曾更換過電表,此有告訴人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5年7月3日雲林字第1151656651號函1份(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佐,檢察官所稱「換表後出現用電明顯提升」之情形,乃發生於本案稽查以後,無從作為論斷被告於「電費計費失準期間」主觀上是否有不作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之論據。再者,若如檢察官所述,被告既為首次經營娃娃機店,不知道娃娃機店同業之平均電費,觀其於承租期間計費用電度數尚屬平穩(600度至900度間),並無明顯波動,縱其按月確認帳單金額,也難認其可確實知曉其用電度數已發生失準之情形。遑論被告乃被動接受告訴人公司每月用電抄表計費之人,與告訴人公司間並非對等契約關係,根本不具備保證人之地位。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書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