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世豪
曾登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18號、115年度偵字第1293、1367、1452、2708、2710、3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豪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登燦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鍾玉珍」更正為「鐘玉珍」,並增列:「被告李世豪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曾燈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世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㈥、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曾登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李世豪就本案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世豪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生命、身體等權益,而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足見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曾登燦亦不思理性溝通而為起訴書所載與被告李世豪互相傷害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所為亦屬不該;被告李世豪前有恐嚇、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被告曾登燦前有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等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177頁),被告李世豪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2708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世豪所涉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李世豪實施恐嚇、傷害等犯行所持用之水果刀1把、鞭炮若干、畚箕1個、酒瓶1個、沖天炮若干,被告曾登燦實施傷害犯行所持用之木棍1支,固均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認為仍存在,考量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李世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鑰匙1串(價值新臺幣500元),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MUHAMMAD NURUL HUDA,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世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白色捷安特淑女自行車1臺、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手機1支,業經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陳柏翰、被害人MUHAMMAD NURUL HUDA,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1293卷第31頁,偵1452卷第31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李世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李世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李世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李世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李世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登燦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18號
115年度偵字第1293號
115年度偵字第1367號
115年度偵字第1452號
115年度偵字第2708號
115年度偵字第2710號
115年度偵字第3147號
被 告 李世豪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曾登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豪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6時16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將10公斤重之瓦斯桶搬運至程銘從所經營、位於雲林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泰有商店內放置,嗣在該商店外
持水果刀揮舞,對程銘從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且點燃
鞭炮後往該商店內發射,致程銘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安全。
(二)於114年10月20日4時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陳柏翰所有之白色
捷安特淑女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於該
處未上鎖,且陳柏翰未在該處之際,遂將該自行車騎走而竊
取之。嗣經陳柏翰發覺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三)於115年1月17日11時4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泰安路與三樂
路口,與潘振村因故發生糾紛,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潘振村恫稱:「沒讓你死跟你同姓」、「將你的電拔掉
」、「晚上撞到你沒辦法尿尿」、「晚上放火把你家燒掉剛
剛好而已」等語,致潘振村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
(四)於114年11月10日10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停車場,趁MU
HAMMAD NURUL HUDA(印尼籍,中文名:目哈瑪,以下以中文
名稱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
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拔除、人亦未在該處之際,徒手開啟
該機車之坐墊置物箱,竊取目哈瑪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手機
1支(價值9,000元)及鑰匙1串(價值500元),得手後將手機及
鑰匙放置於其口袋內離去,嗣因目哈瑪發覺物品遭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五)於114年10月25日17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18,與
葉淑女因細故發生糾紛,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畚箕朝葉淑
女頭部及頸部攻擊數下,致葉淑女因而受有左額頭紅腫、頭
部縫合、後頸瘀青等傷勢。
(六)於115年1月3日13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與中正
路口,與李國榮商討債務時,因認李國榮態度不佳,遂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朝李國榮頭部猛力攻擊,並以腳猛踹李
國榮身體數下,致李國榮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等
傷害。
二、李世豪與曾登燦為鄰居關係,於114年11月7日11時許,在雲
林縣○○市○○路000○0號前,因李世豪持鞭炮在該處隨意發射
,遭曾登燦阻止,雙方發生糾紛,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由曾登燦持木棍毆打李世豪左手數下,李世豪再持沖天炮
朝曾登燦射擊,致李世豪因而受有左手肘鈍傷之傷害、曾登
燦則受有右上臂0.5公分*0.5公分、右膝1.5公分*1.5公分燒
傷等傷害。
二、案經程銘從、陳柏翰、葉淑女、李國榮、李世豪、曾登燦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豪於偵查中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羈押庭中、被告曾登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程銘從、李國榮、李世豪、曾登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告
訴人陳柏翰、葉淑女於警詢中、被害人潘振村、目哈瑪、證
人潘振村、徐嘉章、林旺鵬、鍾玉珍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擷圖6張、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及擷圖8張、贓物照片4張、「李
世豪涉嫌恐嚇案、社會秩序維護法譯文」1份、現場照片7張
、臺大雲林分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18張、葉淑女傷
勢照片3張、李國榮傷勢照片3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鍾玉珍提供之錄影畫
面」擷圖3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1份、善全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世豪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就犯罪事實一、(二)、(四)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就犯罪事實一、(五)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
罪嫌。核被告曾登燦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世豪就前開7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世豪所竊取之鑰
匙1串,並未扣案,且屬被告李世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白色捷
安特淑女自行車及手機1支,雖為被告李世豪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是
上開所述之物均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欣 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