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利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布料一批(含布袋一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日下午4時許,進入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台安實業有限公司,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布料1批(含布袋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程序部分:被告林俊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猶不知警惕,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布料1批(含布袋1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67、69頁),核與告訴人林怡汝於警詢時指訴內容(見偵卷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236至238頁、第267至2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