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694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就初犯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再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是否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除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他裁量上之重大瑕疵外,尚不宜逕以法院自身之評價基準,嚴格挑剔、過度介入取代檢察官之判斷,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就聲請書所載被告A01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無偵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久遠,詳細時間、地點也都忘記了等語。惟被告係於115年1月25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該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LC-M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數值為9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則為4335ng/mL,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定標準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93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因此,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係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從而,本案被告有於115年1月25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8日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5、1246、1247、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超過3年,聲請人自得經評估後,依法再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前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最近一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5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已難認其有積極接受戒癮治療以斷絕毒癮之意。又被告目前另涉有極多起詐欺、竊盜、傷害等案件在偵辦中,將來顯有可能入監服刑,故亦無法在外接受戒癮治療。是聲請人據此對被告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依前開說明,本院應予尊重。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