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交簡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焦惠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88、819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焦惠萍犯尿液所含毒品及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焦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288號
被 告 焦惠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惠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
000號公司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嗣於115年2月1
2日15時許,自其雲林縣○○鄉○○00號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雲林縣麥寮
鄉仁德西路1段與盛北街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其
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4100
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焦惠萍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5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