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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交簡字第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麗文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慶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A01前案判決、執行情形及「詎其仍不知悔改,」等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就併科罰金刑及執行情形有所漏載),另提出與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且陳明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案酒後駕車時間、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
    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16日15時20
    分許起至同日15時25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檳榔
    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
    返回其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嗣行經雲林縣臺西鄉信義
    路與忠孝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
    19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
    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較前次刑度增加併科罰金數額
    ,使其知所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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