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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交簡字第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黃偉銘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啓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啓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啓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又被告曾有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29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2犯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且不慎與被害人吳霈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駕車上路且肇事,然幸無人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27號
  被   告 李啓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松於民國115年1月6日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其
    工作之公司附近某麵攤飲用啤酒後,猶仍於同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
    ,行至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與民生路(縣道164線)口時,不
    慎與吳霈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17時9分許對李啓松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松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霈君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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