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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交簡字第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王子榮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5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惟考量酒駕犯行造成的社會影響及被告所顯露的輕忽態度,無以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㈠、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與蔡麗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益見被告之心神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中午時段,行經路段一般縣道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屬於輕微,年紀已經8旬,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58號
  被   告 黃永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松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2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守分街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猶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8分許,
    行至雲林縣○○鄉○○○路00號時,不慎與蔡麗敏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蔡麗敏受傷),經警
    於同日13時25分許對黃永松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松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麗敏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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