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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交簡字第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雅琪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孝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5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後」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若干後」,第2、3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即騎乘」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15分稍前不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照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工作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簡易判決處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54號
  被   告 A01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9月3日20時許前某時,在其雲林縣○○鄉○○○
    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
    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9月3日20時許,行經雲林
    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20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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