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56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交簡字第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郁姈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ONG VAN TOI(中文名:宋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ONG VAN TOI(中文名:宋文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TONG VAN TOI(中文姓名:宋文進,以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115年4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進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2SB00546、K2SB00545號)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而犯下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再考量被告表示:因為小孩生病,才會酒後騎車要去便利商店匯錢給老婆等語。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116年8月5日止,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且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再者,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港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