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QUACH VAN PH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QUACH VAN PHONG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QUACH VAN PHONG(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警詢時自陳為板模工、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096號
被 告 QUACH VAN PH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ACH VAN PHONG(中文姓名:郭文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下午4時59分
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林廷勳所管領
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
臺幣2至3萬元,已發還予林廷勳)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林廷勳發覺上開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廷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QUACH VAN PHONG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勳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
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