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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葉喬鈞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83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捷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捷與李○潔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莊○捷因不滿李○潔與其分手,竟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徒手毆打李○潔之臉部、脖子等處,使李○潔受有右臉紅腫、左頸及左肩擦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又李○潔遭毆打後向莊○捷之父親尋求協助,莊○捷感到不滿,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塊、鐵鎚、木劍等物敲打李○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之引擎蓋、後視鏡2個、前後門玻璃各2片、後門三角窗玻璃2片、前門玻璃上飾條2條、右前車門外把手1個、左後門玻璃中柱1個、左後門玻璃上飾條1個、前後擋風玻璃2片、後燈2個(包含內、外部)、晴雨窗2台因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李○潔。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捷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毀損物品之舉動,依個案之具體情節,若客觀上足以使他人畏懼或心生痛苦,主觀上被害人亦因加害人之毀損行為心生恐懼、痛苦或不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業如前述,應已該當損壞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且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使人感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或痛苦,主觀上告訴人亦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心生恐懼,自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訛。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毀損犯行,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㈣被告所為傷害、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次犯罪所生損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紅腫、左頸及左肩擦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及所有車輛引擎蓋、後視鏡2個、前後門玻璃各2片、後門三角窗玻璃2片、前門玻璃上飾條2條、右前車門外把手1個、左後門玻璃中柱1個、左後門玻璃上飾條1個、前後擋風玻璃2片、後燈2個(包含內、外部)、晴雨窗2台損壞,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尚未和解,自應不利之考量。手段部分,被告未持有工具傷害、持有器物損毀損,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坦承傷害、毀損之行為,自當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後,傷害告訴人、毀損物品,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易字卷第35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磚塊、鐵鎚、木劍,並未扣案,衡酌該物為日常生活用品,非違禁物,欠缺刑法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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