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簡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39號命林政岳每週六中午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報到之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8日起撤銷之。
理由
一、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2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政岳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聲羈字第439號裁定命每週六中午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報到。惟被告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有罪,本院認為,已無必要再命被告依前揭裁定定期報到。爰依上開規定,將前揭裁定關於定期報到之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