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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簡伶潔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浚呈

吳政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55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浚呈、吳政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浚呈、吳政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備勞動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李浚呈前有詐欺、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被告吳政憲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可認被告2人素行均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書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89號
  被   告 李浚呈 (年籍資料詳卷)
        吳政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呈與吳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8時47分許,由李浚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吳政憲,前往雲林縣○○鄉○○
    道路0○○鄉路○○號222313號前工地,著手竊取林煌賀所有之
    鋼條(重量約500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林煌
    賀發現報警,李浚呈及吳政憲即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浚呈、吳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林煌賀所有之鋼條未遂之事實。 2 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鋼條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鋼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2人本案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係竊盜既遂,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
    被告李浚呈辯稱:伊將鋼條放回去了等語;被告吳政憲則辯
    稱:伊有把鋼條搬上車,但又搬下來等語。經查,被害人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是尚難以釐清被告2人究有無竊取上開鋼
    條得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僅成立未遂罪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書 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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