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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9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劉達鴻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宥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0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6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宥緯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吳奕勳」署名及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8行「,然吳宥緯卻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竟冒用其胞弟吳奕勳之名義接受警詢,在偵訊(調查)筆錄上接續偽簽『吳奕勳』之署名四次並按捺自己指印四次後,將該等筆錄交付員警行使之」,更正為「並製作警詢筆錄,詎吳宥緯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曝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押等犯意,未經其胞弟吳奕勳同意,冒用吳奕勳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而謊報吳奕勳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警方登錄資料,以此非法利用吳奕勳之個人資料,並接續在當日之二份警詢筆錄上偽造『吳奕勳』之署名及指印各4枚」;證據部分,被害人吳奕勳之「指訴」更正為「證述」,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人蔡峻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上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科以該法第41條之罪
    責。查被告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曝光,未經被害人之同意
    ,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謊報被害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予警方登錄資料,此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自已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而該當同法第41條之罪責。
 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在警方製作之警詢筆錄上簽名,僅係表明受詢問者為「吳奕
    勳」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另外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思,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成立偽造署押之
    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
    訴意旨認為被告偽造被害人之署名及指印而持以行使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
    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並
    無礙於被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先後在二份警詢筆錄上偽造被害人之署名及指印
    各4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將此數行為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且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性,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署押
    之時地、手段及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有竊盜、侵占、妨害
    自由、施用及販賣毒品、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犯後
    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亦未追究提告;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本案二份警詢筆錄上偽造「吳奕勳」之署名及指印各
    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07號
  被   告 吳宥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緯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3時1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街00號即蔡峻辰之住所,遭遇員警持票搜索,因現場查獲
    毒品吸食器具,故隨員警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
    出所查證身分,然吳宥緯卻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竟冒用其胞弟吳奕勳之名義接受警詢,在偵訊(調查)筆錄上
    接續偽簽「吳奕勳」之署名四次並按捺自己指印四次後,將
    該等筆錄交付員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奕勳及警察機關
    管理筆錄製作之正確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宥緯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
    奕勳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上述時地現場照片兩張及上述筆
    錄兩份(含被告偽造之「吳奕勳」之署名四處及被告自己指
    印四處),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述冒用被害人吳奕勳名義,向處理員警陳報被害
    人個人資料行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就上述筆錄內偽
    造被害人署名、按捺指印並持以行使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被害人署押
    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非法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係於密切之時、地同時為之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之上述簽名及指印,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煥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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