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49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8時5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村000鄰○○路00號之「旺客隆五金百貨大賣場」(下稱麥寮旺客隆),竊取負責人盧啓東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發還)得手。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部分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案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均非重大,自當考量其財產價值。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被害人尚未和解,自當考量。手段部分,被告徒手竊取,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等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審判時坦承全部竊盜行為,自當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一般竊盜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其相關工作、收入、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70至71頁)。
⒋依上開審酌及檢察官、被害人意見,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u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9頁)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歌林電動剪髮器 1支 599元 2 整理盒 5個 530元 3 內衣 1件 249元 4 塑膠包鉛線 1捆 60元 5 手電筒 3支 797元 6 頭燈 1支 599元 7 多媒體撥放器 1個 179元 8 殺蟲劑 2罐 208元 9 肥皂 1個 59元 10 18650鋰電池 8顆 1607元 11 折合鉅 1支 280元 12 魔帶 1捆 30元 13 毛巾 1條 35元 14 4號電池 6盒 714元 合計:6,166元
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盧啓東114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9頁
)
二、書證部分:
㈠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5至22頁、偵卷第107至116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品收據(警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3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9頁)
㈣估價單(警卷第37頁)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察報告(偵卷第119至122頁)
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頁)
㈦查獲照片(偵卷第35頁)
三、物證部分:
㈠含監視器畫面影像之光碟(置於偵卷末存放袋)
四、被告筆錄部分:
㈠115年1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7至89頁)
㈡115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63至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