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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吳基華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延志
被告
許哲豪
上列一人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延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長度65公尺)、白鐵1批、鐵件1批、鋁門1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許哲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長度65公尺)、白鐵1批、鐵件1批、鋁門1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增列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素行不佳,等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許延志犯後坦承不諱,被告許哲豪雖初有爭執,但嗣已坦承犯行,均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均可,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業已變賣花用完盡。另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個人健康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歷、經濟情況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是以,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但如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上揭民法、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理,自應由共同被告平均分擔沒收及追徵之責。

㈡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

㈢查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之物,係以變賣得款方式分贓,又變賣價額遠低於告訴人所述遭竊財物之實際價值,顯見被告等就犯罪所得財物,互有共同處分權限,且性質上均非可分之物,另如僅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上揭說明,諭知就原物部分宣告沒收,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05號
  被   告 許延志
        許哲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延志與許哲豪為朋友,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2時55分許,
    由許延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哲豪,
    至林芳如位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房屋,徒手竊取
    林芳如所有放置在房屋外空地之電纜線(長度65公尺)、白鐵
    一批、鐵件一批、鋁門一批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
    萬3,600元)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林芳如調閱監
    視器影像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延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許哲豪前往上開地點後,與被告許哲豪一同搬運物品上車離去之事實。 2 被告許哲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由被告許延志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9月25日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遭竊後報警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相關車籍資料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2張 證明現場狀況及被告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來後,載運電纜線(長度65公尺)、白鐵一批、鐵件一批、鋁門一批等物離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哲豪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請被告許延
    志開車載我回家,在途中就開到告訴人住處請我等他一下,
    我不知道被告許延志為何要搬這些東西,後來被告許延志將
    這些東西拿去元長鄉某回收業者販售,賣得之價金用以清償
    積欠我的債務,被告許延志在搬運的過程中我都在車上講電
    話等語。惟查,被告許延志到庭表示:我當時開車去找被告
    許哲豪,是被告許哲豪告訴我這個地方可以行竊,所以我就
    開車載著被告許哲豪前往,抵達後我看到現場有監視器,所
    以有向項被告許哲豪表示不要拿東西,但被告許哲豪就嗆我
    「俗辣」,所以我們兩人就一起下去搬,結束後我們就直接
    去回收場,共賣得6,000多元,我們2人對分報酬等語,再佐
    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可認被告2人係於114年9
    月20日12時55分許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由被告許延志下車
    巡視現場狀況,並於同日13時19分搬運物品離去,行竊時間
    超過20分鐘,核與被告許延志供述情節相符,被告許哲豪辯
    稱對被告許延志之行為均不清楚且未參與,實難採認。嗣經
    檢察官傳喚被告2人對質後,被告許延志仍維持上開供述之
    內容,是被告許哲豪所辯顯係臨訟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許延志、許哲豪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2人
    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於警詢時認被告2人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
    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
    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
    532號裁判意旨參照;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
    之安全設備,苟僅於夜間侵入竹籬行竊,尚未進入住宅,要
    難謂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7
    號裁判參照。本案被告2人係駕駛車輛由大門進入告訴人住
    處前方空地行竊,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可佐,是被
    告2人行竊處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或建築物
    本體,自不符合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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