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9號
- 公 訴 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吳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12號),被告自白,本院認為適宜改為簡易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03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秋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法官面前訊問之自白」外,均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查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將財物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被害人發現並制止而不遂,應屬竊盜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陳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12號
被 告 吳秋輝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12日8時5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開啟曾
三益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進入該車
輛內著手竊取曾三益所有之名片10張、發票6張、加油站會
員卡3張,嗣經民眾發覺有異通知曾三益到場後,曾三益將
吳秋輝拉出車外並壓制在地上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三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秋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在場,並進入告訴人曾三益之上開車輛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曾三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竊盜未遂罪嫌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 被告涉犯本件竊盜未遂罪嫌之事實。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