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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87號

假釋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鄭苡宣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民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民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民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4年1月13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11月、11月,並以102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11月、7年8月(32罪)、7年9月(4罪)、7年10月(3罪),並以103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15年7月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0875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書記官 張賀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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