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世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是屬得易科罰金者,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者,原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即已合定刑之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該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世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轉讓禁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4年3月中某日 114年5月29日 114年5月中旬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6103、86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6103、86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6103、86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687號 114年度訴字第687號 114年度訴字第68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6日 114年11月6日 114年11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687號 114年度訴字第687號 114年度訴字第687號 確定日 114年12月10日 114年12月10日 1114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5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5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559號